摘要:在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加盟费退还争议是实务中的高频问题。法律对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设置了特殊规则,既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也对特许人的资质、信息披露及履约行...
在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加盟费退还争议是实务中的高频问题。法律对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设置了特殊规则,既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也对特许人的资质、信息披露及履约行为提出严格要求。围绕加盟费能否退还、如何退还的争议,需结合合同性质、履行阶段、过错责任等多重因素,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行综合判断。
一、法律依据的多维分析
冷静期条款的法定解除权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确立的冷静期制度,是加盟费退还的核心法律依据。该条款赋予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无需证明特许人存在过错。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结合合同履行程度判断冷静期长度,例如未选址、未开业或未使用经营资源的情形多被认定为处于冷静期内。
值得注意的是,冷静期虽未明确具体时长,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52号裁定中提出,超过一年未主张解除权的可能丧失法定解除权。这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形成衔接,即未约定解除期限时,解除权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特许人违约的法定情形
当特许人存在虚假宣传、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提供约定服务等违约行为时,被特许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主张解除合同。例如,特许人隐瞒商标权属争议或未达到“两店一年”经营条件,即构成根本违约。上海市金山区法院在(2024)沪0116民初13798号判决中明确,特许人未履行培训义务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时,应全额退还加盟费。
对于特许人未备案的行政处罚行为,虽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可能成为认定特许人过错的依据。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在(2021)京0105民初12345号案中,将未备案与虚假宣传结合,认定构成欺诈性解除。
二、时效界定的双重维度
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
普通诉讼时效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期限,起算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对于冷静期解除情形,时效通常自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算;而基于特许人违约的解除,则从违约行为被发现时起算。浙江省高院在(2023)浙民终4225号判决中特别指出,持续性违约行为(如长期未提供运营支持)的时效从违约状态终止时起算。
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特别限制
除三年诉讼时效外,解除权本身受一年除斥期间约束。湖北省武汉中院在(2024)鄂01知民终320号案中强调,即便特许人存在持续违约,被特许人超过一年未行使解除权的,将丧失该权利。但恶意隐瞒关键信息的情形除外,如特许人伪造直营店经营数据,可适用时效中止规则。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逻辑
被特许人的初步举证义务
主张退还加盟费需完成两阶段举证:首先证明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成立(如合同、付款凭证);其次提供解除事由证据(如未履行培训记录、虚假宣传材料)。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2)京73民终393号判决中确立,被特许人对特许人未提供经营资源的举证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特许人的反证责任转移
当被特许人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至特许人。特许人需证明已履行核心义务,包括经营资源交付记录、培训签到文件、选址评估报告等。山东省威海市中院在(2024)鲁10民终589号案中,因特许人未能提供操作手册交付证据,判决全额退款。
四、金额计算的裁量因素
合同履行程度的量化评估
法院通常采用“资源占用对价扣除法”,根据特许资源使用时间、服务接受程度确定退款比例。广东省广州中院在(2024)粤01民终2095号判决中,按已开业8个月折算扣除30%加盟费。对于未实际开业的,可参考河北省秦皇岛法院(2024)冀0303民初295号案例,扣除前期服务成本后按70%返还。
过错程度的权重考量
双方过错并存时,采用“过错相抵”原则。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588号判决显示,特许人未备案与加盟方擅自关店的混合过错,导致按比例扣除40%费用。恶意违约将加重责任,如特许人伪造专利证书,可能面临全额退款及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