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第三人在合同无效时如何主张权利

2025-07-16

摘要:在商事活动中,合同效力瑕疵往往引发复杂的利益纠葛。当合同因违法、欺诈或恶意串通被确认无效时,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成为司法实践的核心议题。这类群体既非合同缔约方,又与交易...

在商事活动中,合同效力瑕疵往往引发复杂的利益纠葛。当合同因违法、欺诈或恶意串通被确认无效时,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成为司法实践的核心议题。这类群体既非合同缔约方,又与交易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关联,其权益救济路径既需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又需兼顾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形成独具特色的权利主张体系。

法律基础与权利依据

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主张根植于《民法典》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规范体系。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裁定中明确,与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这一裁判要旨突破了传统合同相对性理论的桎梏,确立第三人在特定情形下的诉讼主体资格。

从权利性质分析,善意第三人的主张权包含双重维度:一是基于物权法定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二是源于侵权法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实际施工人虽非合同主体,仍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折价补偿,此系对《民法典》第157条清算规则的延伸适用。这种权利构造既维护了交易安全,又实现了实质公平。

权利主张的具体途径

主张合同无效系核心救济手段。根据最高院2298号民事裁定的指引,第三人可选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或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两种案由。前者适用于合同自始无效情形,后者则针对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等可撤销行为。在某房地产纠纷中,债权人通过证明债务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至全资子公司构成恶意串通,成功主张合同无效并恢复原权利状态。

损害赔偿主张需满足过错要件。在(2019)京01民终5097号案中,法院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求第三人须举证合同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如某商业地产租赁合同因违法建设被确认无效,次承租人虽非缔约方,仍可依据装修投入与预期收益损失请求赔偿,但需证明出租人明知建筑瑕疵仍缔约的过错。

举证责任与证据收集

利害关系证明构成首要举证难点。第三人需提供产权登记、交易凭证等材料证实权益受损与无效合同的因果关系。在某股权转让纠纷中,隐名股东通过代持协议、出资凭证等证据链,证明显名股东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最终推翻表面登记效力。这种证据组合策略凸显了书证与言证的综合运用价值。

合同无效的实质性要件举证更为复杂。善意第三人需收集阴阳合同、异常交易流水、当事人通讯记录等证据,揭示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案中,债权人通过调取债务人与关联企业的资金闭环流转记录,成功证明虚构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本质。电子证据的固定与公证在此类案件中具有决定性作用。

权利主张的限制与例外

善意认定标准构成权利主张的门槛。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第三人需证明交易时不知且不应知合同无效事由。在某船舶买卖案中,买受人因未查验船舶登记簿导致权利主张被驳回,法院认定其虽形式善意但存在重大过失。这种审查标准促使交易主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政策因素可能限制权利行使。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中,法院虽确认合同无效,但会根据房屋增值、拆迁补偿等因素酌定赔偿比例。此类裁判体现司法对历史遗留问题的特殊考量,善意第三人的绝对权利主张需让位于社会整体利益平衡。

实务操作难点解析

程序选择困境凸显制度衔接不足。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的竞合处理,需严格遵循《九民纪要》确立的"程序优先"原则。在某建设工程款执行案中,材料供应商先后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最终因程序选择错误导致权利主张落空。这种程序风险要求第三人精准把握不同救济路径的时效与要件。

损失计算标准缺乏统一尺度。装修添附、预期利益等间接损失的计算常引发争议。某商铺租赁合同无效案中,法院采用"差异评估法",对比合同约定租金与市场价确定损失范围。这种动态计算方法虽具灵活性,但增加了举证难度与裁判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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