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劳动关系中,部分用人单位以“自愿放弃医保协议”为由逃避社保缴纳责任的现象屡见不鲜。劳动者或为短期利益妥协签字,或迫于就业压力被动接受,但此类协议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当劳动...
在劳动关系中,部分用人单位以“自愿放弃医保协议”为由逃避社保缴纳责任的现象屡见不鲜。劳动者或为短期利益妥协签字,或迫于就业压力被动接受,但此类协议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当劳动者反悔时,能否突破协议约束要求补缴?这不仅是法律层面的博弈,更涉及社会保障制度的根本原则。
法律强制义务不可规避
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体现在《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办理社保登记。这一条款的立法逻辑在于,医保等社保项目具有社会共济属性,非个体可自由处分的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司法解释中强调,社保缴纳争议中,即便劳动者签署弃保协议,用人单位仍需履行法定义务。
从司法实践看,多地法院在判例中明确“协议免责”无效。例如山东高院在(2021)鲁民再11号案件中,认定劳动者虽三次出具放弃社保申请,但企业仍须补缴欠费;江苏某科技公司因未缴医保导致员工工伤后全额承担医疗费,法院判决其支付近百万元赔偿。这些案例印证了法律对社保强制性的刚性约束。
协议无效的本质特征
民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在社保领域受到严格限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弃保协议因违反《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条款。北京市二中院在2023年判决中指出,此类协议自始无效,劳动者随时可主张补缴,不受时效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协议无效并不免除劳动者的过错责任。在柳州某公司补缴案例中,员工虽获社保补缴,但需返还企业垫付的个人缴费部分;上海某企业追偿社保补贴时,法院支持企业索回已发放的现金补偿。这体现了司法对权利义务的平衡:企业承担主责,但劳动者不当得利亦需返还。
补缴途径与实操障碍
劳动者要求补缴时,通常需通过行政程序而非司法途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保机构有权责令企业限期补缴,并加收每日0.5‰滞纳金。实际操作中,劳动者可向当地社保稽核部门提交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启动强制征缴程序。
但维权过程常遇现实阻力。部分地区的社保补缴存在追溯时限,如广东省规定最长补缴期限为两年;对于历史欠费,若企业已注销或破产,劳动者可能面临执行难。城乡医保制度差异导致跨制度补缴衔接不畅,外埠务工人员权益保障存在盲区。
滞纳金的责任分配
补缴产生的滞纳金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明确,滞纳金属于行政机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劳动者无需分担。但在山东烟台某案中,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动弃保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30%滞纳金;柳州某公司则因全额承担滞纳金败诉,凸显司法裁量差异。
这种分歧源于对“过错程度”的认定。最高法在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中提出,若劳动者存在胁迫或欺诈情形,可减轻企业责任;反之,企业明知违法仍签订协议,应负全责。裁判标准的统一仍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补偿金争议的地域差异
对于劳动者以“未缴社保”为由解除合同并索要经济补偿,各地裁判尺度不一。北京高院明确支持N倍月薪补偿,认为企业过错不可豁免;浙江高院则以“违背诚信”为由驳回诉求。这种差异实质反映了“惩罚企业”与“防止道德风险”的价值权衡。
新近发布的《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四批)》释放信号:未来或通过统一裁判规则遏制企业违规。典型案例四指出,劳动者自行垫付社保后可向企业追偿,这为跨地区维权提供了参照。而2025年人社部与最高法联合发布的指导案例,进一步强调社保缴纳的绝对强制性。